張麗卿
財團法人人工智慧法律國際研究基金會 執行長
人工智慧演算法和大數據的相輔相成下,生成式AI成為了時下最熱門的研究議題。所謂生成式AI,泛指人工智慧能藉由非常龐大的資料作為學習樣本,並自主生成全新的內容,這些內容包含文字、音訊、圖像和影片。
對於智慧財產權而言,生成式AI的發明將產生法律適用上和認定上的疑慮,而其問題主要聚焦於兩個面向。首先,利用AI所產出的成果是否有智慧財產權的問題,其次,生成式AI具有大數據和深度學習的特性,利用人工智慧的過程中,是否會侵害到他人的智慧財產權,也是值得討論的重點。
舉例言之,2022年8月底,一幅由AI生成的繪畫作品在美國科羅拉多州博覽會藝術比賽中奪得首獎。首獎得主在Discord上分享他利用生成算圖工具 Midjourney的運作機制。雖然二位評審坦承評選時並不知曉,但他們也認為,在充分理解後,數位藝術類別首獎得主 Jason Allen的作法並沒有問題,故奪得大獎是實至名歸。
在這個案例中,Allen花費數週使用Photoshop對作品進行微調,再用Gipapixel AI提升清晰度,此類創作很難界定作者是否具有著作權,也很難判斷創作過程中是否有侵害到他人的智慧財產權利。
〈AI繪畫作品Théâtre D’opéra Spatial奪得美國科羅拉多州博覽會數位藝術類別的冠軍。圖:網上圖片〉
人類利用生成式AI所產生的作品是否受到智慧財產權的保障,美國著作權局在2023年3月所發布的AI生成作品註冊的指南或許可以提供一些線索。該指南藉由當局對於著作權的認定和過往法院的判決統整,認為應以人類參與作品的程度,來判斷利用AI所生成的作品,究竟為「人類心智創作的成果」或者「純粹機械生產複製的資料」,而只有當作品能認定是人類利用科技為輔助所生,才有著作權保護的主體適格。
目前我國立法上,依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款規定,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同條第2款則定義「著作人」為「創作著作之人」。實務通說認為,受著作權保護者必須要是「人類精神作用的創作」,且其中之「創作性」應限於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
在司法判決方面,臺灣法院雖尚無AI案件,但是從相關類似案件中,則可以知悉法院之態度。例如智財法院在一件涉及電腦軟體所產生之分析圖表的爭議中就表示,電腦軟體依據輸入之參數運算後之結果,此種結果既係依據數學運算而得,自非『人』之創作,自難因此認為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此見解雖係針對電腦軟體,但其說理與結果,亦可適用於AI創作之成果。
對於生成式AI是否侵害到智慧財產權,則可以粗略分為兩個態樣來檢驗。第一個是在數據蒐集階段,AI在未經原創作者同意的情況下蒐集資料,可能涉及資料庫或是著作的侵權。第二個是在生成階段,將大量的資料打散重組並生成,是否屬於著作的重製行為而無原創性。
判斷是否侵害智慧財產權的標準會因各國的立法取向而有所不同,我國智財局表示,生成式AI藉由大量資料去培養模型,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合理利用的情形,須以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和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為綜合評量的判斷基準。
智慧財產權的立法,係於人工智慧和大數據時代尚未到來之前,故不難看出現行法律對於新興科技的因應略顯乏力,生成式AI的創立降低了智慧財產權的門檻,普遍民眾在創設商標、專利、著作上,都能因為生成式AI而變的較為容易,同時也因深度學習演算法的黑箱特性,生成式AI在利用上和研發上的侵權風險將難以規範,故對於生成式AI的智財侵權風險,可能的方式將是創設新的規範,或是未來透過判決的積累,找尋出我國智財法益的保護及生成式AI發展運用上的平衡。
現階段而言,企業如要發展生成式AI模型,除參考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的判斷標準外,亦得參考AI科研發展指引,以「以人為本」、「永續發展」、「多元與包容」三個面向,建構AI科研指引,避免生成式AI對社會造成歧視與危害,使研發心血浪費。
而若企業使用生成式AI來進行相關業務,則得參考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構)使用生成式AI參考指引,該指引為行政機關在使用生成式AI的同時,能保有執行公務之機密性及專業性而生,其中幾點重要原則當得企業參考來規避使用生成式AI所生之風險。首先,生成式AI應為人類的輔助工具,使用人不能完全相信AI所生之產物;再者,使用人不得提供或向生成式AI詢問涉及個人資料或機密業務之問題;最後,使用生成式AI時,應特別注意是否有侵害到智慧財產權與人格權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