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計畫補(捐)助對象為依法設立之獨資事業、合夥事業、公司、法人機構及大專校院,補(捐)助對象及資格條件如下:
(一)產業加速器(IAP):
-
匯聚主題產業資源並具投資基金(自設或連結),協助新創及中小企業成長與創造市場商機之依法設立之公司、財團法人、大專校院。
-
申請單位可依其資源及能量採「個別申請」或「聯合申請」,惟不得重複提案。
(二)企業加速器(CAP):
- 具培育能量、領投新創,依法設立之公司,並符合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1億元且經常僱用員工數200人以上之企業為申請單位;若申請單位為中小企業且為前述企業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則須與「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1]共同簽訂「關係企業切結書」。
- 申請單位可結盟創育機構以協作單位申請之,其協作之創育機構得同時申請「產業加速器」模組,惟績效成果不得重複。
- 申請單位計畫主持人須由企業部門主管層級以上之管理者擔任(協作單位不得擔任計畫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
(三)高齡產業新創加速器(ATAP):
- 匯聚高齡產業資源並具投資基金(自設或連結),協助新創及中小企業成長與創造市場商機之依法設立之公司、財團法人、大專校院,並自有或連結高齡產業相關驗證場域。
- 申請單位可依其資源及能量採「個別申請」或「聯合申請」,惟不得與「產業加速器」及「企業加速器」重複提案,另已取得「112年度中小企業創育機構發展計畫」補助延續案資格者,如欲申請本加速器,則須放棄延續案資格。
(四)申請單位應具備獨立之法人格且不得為陸資投資企業[2],且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公司淨值(股東權益)須為正值。
(五)計畫投入人力未同時執行其他政府單位育成補(捐)助計畫、育成加速器計畫(如臺北市產業發展創新育成暨天使投資補助等)者。
[1] 「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定義:符合「公司法」第369條或「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6條所稱之關係企業(相關型態請詳見關係企業切結書附件4-附錄9)。
[2] 依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布之最新陸資來臺投資事業名錄。
附加檔下載
【延續案】 | ||
---|---|---|
113年度中小企業創育機構發展計畫申請須知(延續案)113年度中小企業創育機構發展計畫申請須知(延續案)
|